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政彰
- 選任辯護人
-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政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政彰於民國104 年8 月10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大華僑戲院附近之海產店內,因與其友人陳瑞鴻等人聚餐而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凌晨2 至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郭政彰駕駛上開汽車進入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英德街口之公有停車場時,車頭不慎擦撞李桂枝所有停放於編號813070號停車格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郭政彰復因不勝酒力,未將5310-XQ號汽車熄火及關大燈,即逕在車內之駕駛座上熟睡,於同日上午6 時許,李桂枝前往上開停車格取車時發覺上情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喚醒郭政彰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61MG/L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酒精濃度檢定表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經查,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揭示之「實施酒測標準程序」所示,實施酒測前應提供礦泉水予受測者漱口,然本案警員並未踐行此一法定程序,故所取得之酒精濃度檢定表自無證據能力云云(審交易字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然查,依辯護人提出揭載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球資訊網之「實施酒測標準程序」所示,警員檢測汽、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時,事先應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此有辯護人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審交易字卷第1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即向警員供稱:「(〈擦撞事故〉幾點發生的?大概,6 點左右?)嗯,5 點多吧」、「(5 點多,是5 點半左右?)嘿」等語,此經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審理中勘驗現場談話錄音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審交易字卷第103 頁),且警員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時為當日上午7 時15分,此有該酒精濃度檢定表(警卷第16頁)在卷足憑,佐以證人李桂枝於警詢中證稱:伊於當日上午6 時許發覺被告在5310-XQ號汽車內熟睡後旋即報警處理等語(警卷第9 頁),及證人即到場警員劉榮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你接到報案開始……一直到你正式對被告做……酒精濃度測試,這段時間大約多久?)應該15至20分鐘,大約半小時」等語(審交易字卷第62頁),暨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自承:伊係於當日凌晨0 時許開始飲酒,一直到同日凌晨2 至3 時許結束,結束後並未攜出酒類或另外買酒等語(警卷第4 頁、偵卷第10頁、審交易字卷第36頁),足見警員檢測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時,距離被告飲酒結束顯逾15分鐘以上,揆諸前揭「實施酒測標準程序」所示之內容,即無再提供礦泉水予被告漱口,避免其口腔殘留酒精之必要。從而,以下引用關於酒精濃度檢定表部分,應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於法尚有誤會,自難遽採。
㈡傳聞證據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交易字卷第39頁),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屬適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政彰固不否認有飲用酒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伊當日飲用酒類後並未駕駛汽車,伊可能是透過代客駕車服務,由計程車司機駕駛5310-XQ號汽車將伊載送至該公有停車場內云云(審交易字卷第20至22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事實:被告經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61MG/L 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審交易字卷第38頁),並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警卷第16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⒈5310-XQ號汽車確有行駛之事實:5310-XQ號汽車進入高雄市前鎮區和平二路與英德街口之公有停車場時,車頭不慎擦撞李桂枝所有ZX-2528號汽車等情,業經證人李桂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早上去開車時,看到被告的車頭對我的車身,我看到我的車與他的車呈大約90度,我當時就發現我的車子受損,他本人在車裡是睡著的」、「……我車身上沾有被告車子的油漆」(審交易字卷第100 至101 頁)等語明確,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們一起在大華僑戲院附近喝酒」等語(偵卷第10頁),證人陳瑞鴻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們是開車去的,你先走,所以你離開時,車子是否還在該處?)是」、「(車子停在何處?)應該是路邊吧」、「(所以出來就是大路了?)是」等語(審交易字卷第72頁、第74頁),而依卷內高雄市電影院地址及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審交易字卷第114至116 頁)所示,自大華僑戲院前往該公有停車場之最近車程約17至18分鐘,距離約6 至6.2 公里,沿途可行經建國三路、中華四路、三多三路、三多二路、市中一路、民生二路、民生一路、五福一路、和平一路、和平二路等路段,顯見被告與陳瑞鴻等人聚餐而飲用酒類後,5310-XQ號汽車確有行駛之事實無訛。辯護人為被告辯稱:5310-XQ號汽車僅在停車場內發生事故,並未行駛於一般道路上云云(偵卷第11頁、審交易字卷第37至38頁),顯與事實及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⒉駕駛5310-XQ號汽車之人即為被告:
⑴被告於為警查獲時曾向警員供稱:「(有沒有載人?)沒有」、「(車子是開進來停車場?)是」、「(……進來這個英德街停車場?)可能我要開後退還是怎樣可能去撞到」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23頁)存卷可佐,復經本院於105 年3 月7 日審理中勘驗現場談話錄音光碟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審交易字卷第103 至104 頁),且當時被告與警員之對話過程中,二人語速均正常、語氣俱平和,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取供之情形,亦有上開勘驗筆錄(審交易字卷第102 頁)存卷可查,又被告於偵查中亦曾供稱:「我應該有開車」等語(偵卷第10頁),佐以證人李桂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就發現我的車子受損,他(被告)本人在車裡是睡著的,大燈是開著,引擎是發動的」、「(被告坐在哪裡?)駕駛座」、「(……副駕駛座及後座有沒有人?)沒有,我沒有看到」等語(審交易字卷第100 頁),及被告自承車內並無共乘之人乙節(警卷第23頁),顯見駕駛5310-XQ號汽車自大華僑戲院附近前往該公有停車場之人,確為被告本人無疑。
⑵被告嗣固改稱:伊可能是透過代客駕車服務,由計程車司機駕駛5310-XQ號汽車將伊載送至該公有停車場內云云。然查:
①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 條「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先辯稱:當日聚餐後係由友人陳瑞鴻駕駛5310-XQ號汽車將伊載送至該公有停車場等語(警卷第4頁、偵卷第9 至10頁),甚而詳述:「(陳瑞鴻)停妥下車後告知要離開並至日東和平大樓騎樓下牽機車離去」等具體情節(警卷第5 頁),然經檢察官要求提供陳瑞鴻之行動電話號碼後又稱:「我覺得不用了,我不太確定是他送我回來」等語(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我之前認為是陳瑞鴻,但現在確定不是,應該也不是朋友載我的,可能是代客計程車」、「我印象中現在也是有計程車司機代客駕駛的服務,(本案是這種情況?)我忘記了」等語(審交易字卷第21頁、第20頁),是其所述前後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有看過我手機的撥話紀錄,但我的手機沒有打電話叫代客計程車或其他可疑的紀錄,我可能是隨手招一台計程車,但我忘記是在哪裡招的,我沒有留下任何紀錄」等語(審交易字卷第21至22頁),則被告既不能提出其確有利用代客駕駛服務之相關證據,亦不能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上開抗辯自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之前沒有用過代客計程車的服務」等語(審交易字卷第21頁),證人陳瑞鴻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整個喝酒、吃飯的過程中,被告有無跟你說他現在酒喝多了或是其他原因,等一下想要問一下有無辦法搭代客駕駛?你有無聽被告講過類似的話題?)沒有」、「(你坐計程車離開,計程車是如何叫的?)海產店幫我叫的」等語(審交易字卷第71頁、第73頁),是被告既無利用代客駕駛服務之經驗,當日凌晨聚餐完畢後,大可(如同其友人陳瑞鴻一般)請海產店代叫計程車即可,縱使突然想起有代客駕駛之服務,亦可自行或請海產店撥打電話詢問,豈有捨近求遠,於凌晨人車稀少之際,獨自一人在路旁隨機探詢有無代客駕駛服務之理?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公有停車場並非其私人停車位所在位置(警卷第5 頁、偵卷第10頁),則被告如係利用代客駕駛服務,豈會輕易誤入該公有停車場,甚而與李桂枝所有之汽車發生擦撞?被告又豈會在發生擦撞後,任由代客駕駛之司機擅自離開而由自己獨留在現場,甚而自行更換座位至駕駛座上又不關閉汽車大燈及引擎,直至當日上午6 時許逕由李桂枝查獲?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係犯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61MG/L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小客車)、時間及地點(如事實欄所載),具體造成之實害(與李桂枝所有之汽車發生擦撞),及其犯後態度(否認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3歲,自述大學畢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惟不成立累犯,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交易字卷第127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