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其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6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其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施其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11月3 日執行完畢。其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建國路二段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已因酒醉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文衡路行駛,而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5 時9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證據名稱
1.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警卷第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5 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卷第6 頁)。
2.被告施其輔之自白(院卷第22、24頁)。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者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嚴重之威脅,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300號科罰金新臺幣60000 元、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12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82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3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3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8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次已屬第7 次犯公共危險罪經查獲,實難認前述遭查獲之事實已足使被告心存警惕,被告一再存僥倖之心,本次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行為實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及被告自稱係因照顧父親壓力較大而飲酒,復因急欲替父親購買餐點而於酒後騎車之動機,被告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2、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