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4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錦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21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錦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錦仁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旗津區旗津二路與廣澤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9 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郭錦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第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749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20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確定;另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簡字第5724號、101 年度簡字第60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4 月、3 月確定;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7 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78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8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復考量除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外,其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營交簡字第138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是本案為其第6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本案處罰自不宜從寬,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