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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8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葉文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8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郭景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景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足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 之罪雖形式執行完畢,惟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  │違背│有期徒│101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1年6月│  同左    │101 年7 │   是   │高雄地檢│
│1 │安全│刑4 月│9日     │101 年度│1年度交簡 │26日    │          │月17日  │        │101年度 │
│  │駕駛│,如易│        │偵字第  │字第2483號│        │          │        │        │執字第10│
│  │致交│科罰金│        │13762號 │          │        │          │        │        │195號( │
│  │通危│,以新│        │        │          │        │          │        │        │已執畢)│
│  │險罪│台幣1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背│有期徒│101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1年8月│  同左    │101年8月│   是   │高雄地檢│
│2 │安全│刑3 月│17日    │101 年度│1年度交簡 │7日     │          │28日    │        │101 年度│
│  │駕駛│,如易│        │撤緩偵字│字第3441號│        │          │        │        │執字第11│
│  │致交│科罰金│        │第311號 │          │        │          │        │        │952號   │
│  │通危│,以新│        │        │          │        │          │        │        │        │
│  │險罪│台幣1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84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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