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8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8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景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8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景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景足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101 年度交簡字第34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且附表編號1 之罪雖形式執行完畢,惟在附表所示各罪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部分,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得│備 註 │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 │ │違背│有期徒│101年5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1年6月│ 同左 │101 年7 │ 是 │高雄地檢│ │1 │安全│刑4 月│9日 │101 年度│1年度交簡 │26日 │ │月17日 │ │101年度 │ │ │駕駛│,如易│ │偵字第 │字第2483號│ │ │ │ │執字第10│ │ │致交│科罰金│ │13762號 │ │ │ │ │ │195號( │ │ │通危│,以新│ │ │ │ │ │ │ │已執畢)│ │ │險罪│台幣1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違背│有期徒│101年1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101年8月│ 同左 │101年8月│ 是 │高雄地檢│ │2 │安全│刑3 月│17日 │101 年度│1年度交簡 │7日 │ │28日 │ │101 年度│ │ │駕駛│,如易│ │撤緩偵字│字第3441號│ │ │ │ │執字第11│ │ │致交│科罰金│ │第311號 │ │ │ │ │ │952號 │ │ │通危│,以新│ │ │ │ │ │ │ │ │ │ │險罪│台幣1 │ │ │ │ │ │ │ │ │ │ │ │千元折│ │ │ │ │ │ │ │ │ │ │ │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