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印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3 年度偵字第19494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交簡字第26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印俊係正源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作為運送貨物之交通工具使用,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 年1 月6 日上午,駕駛車牌AAJ-8119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行經中華一路與美術北三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撞上對向沿中華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陳紹宇騎乘之車牌635-LZL 號機車,告訴人陳紹宇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雙側股骨頸粉碎性骨折、雙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粉碎骨折、雙側橈骨及尺骨粉碎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