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侵訴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侵訴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064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 年5 、6 月間,因打工結識代號0000甲000 000 號女子(89年1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2 人隨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能力及身體自主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104 年7 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八德路「世國商旅」,經徵得甲女同意,先由乙○○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腔,由甲女為其口交後,再由乙○○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04 年7 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博愛路「嘉宏大旅社」,經徵得甲女同意,由乙○○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腔,由甲女為其口交後,再由乙○○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㈢於104 年8 月10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衛武營捷運站女生廁所內,經徵得甲女同意,由乙○○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腔,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㈣於104 年8 月16日某時,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 段000 號「雲心海民宿」內,經徵得甲女同意,以其陰莖插入甲女陰道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㈤於104 年8 月18日某時,在臺東市新生路某麥當勞廁所內,經徵得甲女同意,由乙○○將其陰莖放入甲女口腔,由甲女為其口交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 次。 嗣因甲女之母親即代號0000甲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乙女;起訴書誤載為甲女之父親,並誤繕為乙男)發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示被害人之姓名、年籍及其他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故判決書關於被害人甲女、甲女之母親乙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㈡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 至8 頁;偵卷第3 至5 頁;本院卷第21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告訴人乙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9 至15頁),並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密封證物袋),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害人甲女係89年1 月生,有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其為本件5 次性侵害時,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無訛,故核被告5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為如事實欄㈠㈡所示2 次犯行時,均係先將其陰莖置於被害人口腔由被害人為之口交後,再繼而以其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為性交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次緊接之時地接續為上開性交行為,分別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開5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行為時固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其對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甲女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係特別規定以被害人年齡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故被告之犯行即無再適用上述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於案發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身心未臻成熟,率爾對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身心之健全發展,所為至有未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並由觀護人給予適當之協助及指導,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7 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