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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鄭子文

  • 被告
    賴擁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擁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3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賴擁裕犯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擁裕於民國101 年10月22日起受僱「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民雄鄉○○路00號;下稱永盛公司)擔任銷售專員職務,負責招攬客戶及代收客戶繳交貨款等工作,嗣因其於任職期間侵占業務上所收取款項(所涉業務侵占罪等,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23 號判決確定),故於102 年7 月底遭永盛公司解雇。詎其於102 年7 月31日離職後,明知其未受永盛公司之委任不得向客戶收取貨款,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 年8 月間,先後向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永盛公司之客戶佯稱:其仍為永盛公司在職員工,而前來收受貨款繳交公司云云,因永盛公司之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客戶前向永盛公司訂貨均經由其接洽,遂不疑有他而均陷於錯誤,旋各於102 年8 月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現金貨款分別交付予賴擁裕,賴擁裕以此方式詐得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起訴書誤為32,160元)供己生活開銷用途;迄至102 年8 月25日,永盛公司派員陸續向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客戶收受本期(期末)應收貨款,經核對貨款收繳情形後察覺有異,且賴擁裕自此避不見面並失去聯繫,於稽核公司102 年7 月份客戶應收貨款對帳單後,旋即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指揮偵辦而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永盛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賴擁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擁裕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尚宏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李柏良、益豐汽車服務廠負責人陳建昌、皇信汽車電機行負責人汪建雄、林錦登、告訴人永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佳君及職員林欣磊、陳世傑、陳麗玲等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25至26頁、第29至34頁、第37至38頁、第51至53頁、第59至62頁,偵卷第21至23頁、第29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7頁、第34頁背頁),復有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業務雇傭契約書1 份、附表編號1 至5 之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7 月份客戶應收對帳單、附表編號1 之欣訊捷實業有限公司、永盛實業有限公司(同一公司)2013年6 月26日送貨單1 紙、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2013年6 月26日、2013年7 月2 日、2013年7 月8 日出貨單各1 紙、被告民國102 年8 月28日簽收之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7 月份客戶應收對帳單(客戶收執聯,付清11,680元)、附表編號4 、5 之客戶所出具102 年7 月份帳款由被告收取之證明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佐(見偵他卷第4 頁、第7 頁、第9 至14頁,偵卷第31至3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至5部分,均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原任職於告訴人公司,因侵占業務上代收之貨款經告訴人公司終止僱用後,竟利用附表編號1 至5 被害客戶與其前因業務接洽所生之高度信賴關係,佯作仍係告訴人公司之業務,訛詐上開被害客戶錢財供己花用,復間接使告訴人公司蒙受應收貨款之損害,所為極度輕視他人財產權益,案發後告訴人公司固未向附表編號1 至5 之被害客戶追收相當於其等遭被告訛詐金額之貨款,惟被告亦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公司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復參酌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期間需扶養父母及就讀小學幼子,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暨兼衡其所詐得款項數額均尚屬非鉅、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內容及被害人等所受具體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永盛國際實業有限│永盛國際實業有│永盛國際實業│客戶應於民國10│被告向永盛國│被告向永盛國│ │ │公司之客戶名稱 │限公司出貨地點│有限公司出貨│2年8月底前繳交│際實業有限公│際實業有限公│ │ │(被害人) │ │時間(民國)│予永盛國際實業│司之客戶詐欺│司之客戶詐欺│ │ │ │ │ │有限公司之貨款│取財之時間 │所得實際金額│ │ │ │ │ │(新臺幣) │(民國) │(新臺幣) │ ├──┼────────┼───────┼──────┼───────┼──────┼──────┤ │ 1 │尚宏汽車有限公司│高雄市前鎮區隆│102年6月26日│8,800元 │102年8月28日│11,680元(起│ │ │ │興街41號 ├──────┼───────┤ │訴書誤載為11│ │ │ │ │102年7月2日 │160元 │ │,840元) │ │ │ │ ├──────┼───────┤ │ │ │ │ │ │102年7月8日 │2,880元 │ │ │ ├──┼────────┼───────┼──────┼───────┼──────┼──────┤ │ 2 │益豐汽車服務廠 │高雄市岡山區介│102年7月6日 │2,880元 │102年8月間 │2,880元 │ │ │ │壽東路大寮段23│ │ │ │ │ │ │ │1-2號 │ │ │ │ │ ├──┼────────┼───────┼──────┼───────┼──────┼──────┤ │ 3 │大吉汽車 │高雄市大社區翠│102年7月10日│10,800元 │102年8月間 │10,800元 │ │ │ │屏路45-1號 │ │ │ │ │ ├──┼────────┼───────┼──────┼───────┼──────┼──────┤ │ 4 │皇信汽車電機行 │高雄市岡山區嘉│102年7月11日│2,640元 │102年8月間 │2,640元 │ │ │ │新東路8號 │ │ │ │ │ ├──┼────────┼───────┼──────┼───────┼──────┼──────┤ │ 5 │林錦登 │高雄市仁武區成│102年7月23日│4,000元 │102年8月間 │4,000元 │ │ │ │功路13之1號 │ │ │ │ │ │ │ │ │ │ │ │ │ ├──┴────────┴───────┴──────┼───────┼──────┼──────┤ │ │ │ │32,000元(起 │ │ 合 計 │32,160元 │ │訴書誤為32, │ │ │ │ │16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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