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1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俊霖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0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16時2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俊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壹點肆肆肆公克,驗餘淨重壹點參玖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俊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10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6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 月1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臨檢盤查,發現其為通緝犯當場逮捕,並扣得前揭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444公克,驗餘淨重1.394公克)及黃俊霖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旋於同日17時1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