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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沈宗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警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17066 號) ,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警懋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劉警懋與趙長益為友人關係,劉警懋知悉趙長益從事名畫書法等古董買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踰越牆垣侵入住宅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凌晨1 時58分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1 時許,應予更正),駕駛懸掛P4-9443 號車牌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原車號不詳)至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與成功路一帶(下稱第一停車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妥後,手持推車徒步至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博愛巷5 弄(下稱博愛巷5 弄),於同日凌晨5 時23分許,以將木棧板橫跨於趙長益位在博愛巷5 弄50之1 號住處外牆突出物與隔壁鐵皮屋頂間作為通道之方式,攀爬至上址住處3 樓外牆,再翻越3 樓陽台圍牆,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趙長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再循原路線離開上址,並將上開竊得之物連同推車藏於博愛巷5 弄某處,步行至第一停車處,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移動停放於高雄市仁武區仁忠八街口(下稱第二停車處),再改搭乘計程車前往博愛巷5 弄取出上開竊得之物,返回第二停車處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趙長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處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劉警懋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全部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警卷第3-5 頁,偵卷第5-8 頁,本院卷第19-20 、26-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長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6- 11 頁)相符,且有證人即被告友人趙家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13 頁)可佐,並有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080號搜索票影本(見警卷第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9-2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見警卷第42-43頁)、代保管單1 張(見警卷第4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47頁)、偵查報告1 份(見偵查他字卷第4-9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6-39 頁)、扣押物品照片4 張(見警卷第41-42 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警卷第24-35 頁),被告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另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是核就被告上揭攀爬至被害人住處3 樓外牆,再翻越3 樓陽台圍牆,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後進入屋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款毀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業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正(見本院卷第28頁),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原即載明被告侵入陽台進入住宅行竊,自屬起訴範圍內,爰補充告知被告上開法條,保障被告防禦權後,併予審理。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相識多年,竟因彼此間之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即以縝密之計畫侵入被害人住處,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名畫、書法等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甚鉅,亦嚴重破壞被害人之住宅安寧居住安全,造成恐慌,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惟念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陳明所犯細節,犯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如附表所示),業據被害人趙長益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及代保管單1 份附卷可查,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從事農作及經營露營區,收入不豐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行竊所用之推車,既未據扣案,所在不明,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不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宗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加重竊盜罪)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被告所竊物品):
┌─┬───────────────────┐
│編│        名稱及數量                    │
│號│                                      │
├─┼───────────────────┤
│1 │陳澄波畫作(鼓浪嶼之二)1 幅          │
│2 │曾國藩書法對聯2 幅                    │
│3 │林則徐書法字帖1 幅                    │
│4 │劉海粟山水畫作1 幅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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