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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姚懿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孟龍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嗣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鍾孟龍犯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孟龍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向王加波承租位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1 樓套房,租期自102 年11月20日起至103年11月19日止,共計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4,000 元。詎鍾孟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上開承租期間,恣意堆置垃圾於該套房之床墊、衛浴設備及木質地板上,致上開物品遭受污損難以清除,致令不堪使用,復以不詳方式損壞套房內之桌椅及窗簾等物品,足以生損害於王加波。案經王加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孟龍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275號卷第66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加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0張(見104 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告於上揭承租期間毀損告訴人所有物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告訴人承租上開房屋,竟未善盡承租人之職責妥適管理屋內物品,而恣意毀損,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所造成財產損害甚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懿珊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8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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