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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朱家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婕恩(原名林婉婷、林嘉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25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9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婕恩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甫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10行「上午10時4分許」應更正為「上午9時55分許」、第11行「日本UMEKEN梅口含梅子球1包」應更正為「日本UMEKEN梅健口含梅子球1包」;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卓宗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婕恩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欠佳,猶不思循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欲竊取他人物品,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惟其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所竊取之物或業經告訴人卓宗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見偵卷第15頁),或業已賠償告訴人(見偵卷第49頁),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復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6頁反面),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護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現待業中及獨自扶養7歲及4歲幼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求處罰金新臺幣1,500元,尚嫌過輕,爰就被告先後所犯之竊盜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25號
    被      告  林嘉嘉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嘉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甫於104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7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至
    新北市○○區○○○街00號棉花田生機園地,竊取由該店管
    理幹部卓宗樺所管領之全方位12好菌10入、煉梅加倍送(組
    合)兩組、有機柑桔精油、有機胡椒薄荷精油、有機雪松、
    有機絲柏精油、有機鼠尾草精油、高鐵甜菜根、7.2深海源
    酵素粉,價值總計新台幣(下同)10,250元;又於104年7月
    22日上午10時4分許,至上址同一店內,竊取由卓宗樺所管
    領之日本UMEKEN梅口含梅子球1包、全方位12好菌一盒,價
    值共1,840元,得手後未經付款,攜離該店。嗣為卓宗樺於
    104年7月22日上午9時40分許,發現林嘉嘉復至店內竊取財
    物,報警後警員於104年7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趕至上址
    現場,當場逮捕林嘉嘉,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嘉嘉之供述    │坦承上揭竊盜犯行          │
├──┼──────────┼─────────────┤
│ 2  │告訴人卓宗樺之指訴  │上揭被告竊盜犯行          │
├──┼──────────┼─────────────┤
│ 3  │查證照片3張、及現場 │被告上揭竊盜犯行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                          │
├──┼──────────┼─────────────┤
│ 4  │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  │上揭被告竊取日本UMEKEN梅口│
│    │                    │含梅子球1包、全方位12好菌 │
│    │                    │一盒之犯行                │
└──┴──────────┴─────────────┘
二、核被告林嘉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婷  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33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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