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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婉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婉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3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洋裝5 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1600元),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南三門旁之「ROXY
    (閃銀)」環球板橋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洪英瑜管領而陳
    列於貨架上之洋裝5件【含藍色點點橘色邊條椰子樹印花洋
    裝、藍色印花細肩帶洋裝(肩帶桃紅色)、白蕾絲洋裝、藍
    色肩帶下擺幾何印花洋裝、漸層白綠色細肩帶洋裝,價值共
    計新臺幣116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及
    行李箱內,未付款即行離開該店。嗣經洪英瑜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林婉婷到案說明,並起出藍
    色點點橘色邊條椰子樹印花洋裝、藍色印花細肩帶洋裝(肩
    帶桃紅色)、白蕾絲洋裝、藍色肩帶下擺幾何印花洋裝等4
    件洋裝,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英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洪
    英瑜之指述,(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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