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7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婉婷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婉婷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0日、35日,並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確定(嗣於103 年10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洋裝5 件,價值共約新臺幣1 萬1600元),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及第37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786號
被 告 林婉婷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新港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婉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0日11時40分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1樓南三門旁之「ROXY
(閃銀)」環球板橋店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洪英瑜管領而陳
列於貨架上之洋裝5件【含藍色點點橘色邊條椰子樹印花洋
裝、藍色印花細肩帶洋裝(肩帶桃紅色)、白蕾絲洋裝、藍
色肩帶下擺幾何印花洋裝、漸層白綠色細肩帶洋裝,價值共
計新臺幣11600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及
行李箱內,未付款即行離開該店。嗣經洪英瑜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後調閱監視錄影器,通知林婉婷到案說明,並起出藍
色點點橘色邊條椰子樹印花洋裝、藍色印花細肩帶洋裝(肩
帶桃紅色)、白蕾絲洋裝、藍色肩帶下擺幾何印花洋裝等4
件洋裝,始知上情。
二、案經洪英瑜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婉婷於警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洪
英瑜之指述,(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暨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及贓證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檢察官 曾 開 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