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0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婕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9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婕恩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婕恩因犯附表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照)。次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得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之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7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罪刑總和,並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3 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月(計算式:5 月+6 月=11月)。準此,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於民國104 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罪日期 │103年5月20日 │103年5月14日 │103年3月14日 │ │ │ │ │ │ ├───────┼───────────┼───────────┼───────────┤ │偵查(自訴)機│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臺北地檢 103 年度偵緝 │ │關年度及案號 │17786號 │1379號 │字第1377號 │ ├──┬────┼───────────┼───────────┼───────────┤ │ 最 │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 │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 │ │ │ │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3年11月13日 │103年12月31日 │105年3月23日 │ ├──┼────┼───────────┼───────────┼───────────┤ │ 確 │ 法 院 │新北地院 │本院 │本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5814號 │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105年度審簡上字第8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3年12月18日 │104年2月3日 │105年3月23日 │ │ │ │ │ │ │ ├──┴────┼───────────┼───────────┼───────────┤ │是否得為易科 │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 │ │ │102號 │2046號 │3515號 │ │ ├───────────┴───────────┤ │ │ │業經本院 104 年度聲字第 79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5月(以執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