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婉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