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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曾正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婉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婉婷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婉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應予非難,惟於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正龍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2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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