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03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嘉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579號、偵字第1859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下午3時30分,在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嘉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零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參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陳嘉賓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陳嘉賓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7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0 號國道匝道與建國路口,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自身分不詳之綽號「明阿」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於99、100 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3 年3 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