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昌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3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昌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螺絲起子貳支、斜背包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昌錠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第350號、100年度簡上 字第97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6月、8月、拘役20日,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4年6月12日22時30分許之營業時間內,佯裝成顧客進入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量販店嘉義店(下簡稱家樂福)內,旋即藏匿在地下1樓男生廁所內(所涉無故隱匿在他人 建築物內罪嫌,未據告訴),待營業時間結束後之104年6月13日0時許,將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 且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放入其所有之斜背包1個內而隨身攜帶之,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嗣保全人員鄧清芳於104年6月13日2時6分許,接獲警報器發報通知,遂會同家樂福員工崔碧芬及員警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沈昌錠行竊,並於104年6月13日日3時25分許,在上址家樂福1樓商店街某處,扣得沈昌錠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斜背包1個及其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品,以及與本件無關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5公克 )、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104年6月13日11時許,在嘉義 市○區○○路0段000號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內,經沈昌錠自行提出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昌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6、8、9頁,偵一卷第7、8頁,本院卷第40、41、46頁),復經證人即保全人員鄧清芳(見警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Giordano服飾店員工陳清秀(見警卷第18、19頁)、證人即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員工屈蓓玲(見警卷第21、22頁)、證人即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廖佳茹(見警卷第24、25頁)、證人即「阿米亞」員工游秀鳳(見警卷第26、27頁)、證人即家樂福員工崔碧芬(見警卷第28至30頁)、證人即Candy Shop員工許育湘(見警卷第31至33頁)、證人即Betty BOOP員工蒲起福(見警卷第34、35頁)、證人即HAND TEN員工盧雅惠(見警卷第37、38頁)、證人即家樂福服務中心員工黃玫娟(見警卷第40、41頁)指訴歷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6月13日搜索暨扣押筆錄3份、扣案物品目錄表3份(見警卷第44至48頁、第50至52頁、第54至56頁)、被害報告8份(見警卷第62至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8份(見警卷第70至7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1張(見警卷第78至87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扣案螺絲起子2支,既能供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4、5所示竊盜犯行中,持以撬開抽屜、破壞鎖頭、撬壞收銀臺,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係攜帶扣案螺絲起子2支,為如附表所示之 竊盜行為,並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過程中,損壞收 銀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 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3、6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攜帶兇器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1頁),本院自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而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 ,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且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8次攜帶兇 器竊盜行為之時間密接、地點均在家樂福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可認屬一行為。故本件被告就如附表所為犯行,乃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管領人不同)而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然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有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89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縱然本件被告所為8個 竊盜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惟所侵害法益並非同一,自與接續犯之概念不符。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另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7號、第350號、100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拘役20日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2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隱匿在知名商場之內,利用商場營業時間結束後,人力單薄之際,攜帶兇器毀損他人物品並竊取財物,對證人陳清秀、屈蓓玲、廖佳茹、游秀鳳、許育湘、蒲起福、盧雅惠、黃玫娟等財產管領人、所有人肇生財產上損害,進而引發社會大眾之不安,迄今未與證人陳清秀、屈蓓玲、廖佳茹、游秀鳳、許育湘、蒲起福、盧雅惠、黃玫娟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財物之價值尚屬輕微,並已如數返還等情,有被害報告8份(見警卷第62至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8份(見警卷第70至77頁)為憑,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情節、手段及所生損害,復參以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砂石車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5、6萬元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本院卷第46頁)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末扣案螺絲起子2支、斜背包1個,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第3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顯與被告本件 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銷毀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專櫃名稱 │ 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物 品 │ ├──┼───┼─────┼──────────────┤ │ 1 │陳清秀│Giordano服│沈昌錠攜帶內裝有螺絲起子2支 │ │ │ │飾店 │之斜背包1個,取走左列專櫃內 │ │ │ │ │,由Giordano服飾店員工陳清秀│ │ │ │ │管領之衣服4件、Intermec行動 │ │ │ │ │電腦1臺《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 │ │ │ │同)3萬3398元》而竊取之。 │ ├──┼───┼─────┼──────────────┤ │ 2 │屈蓓玲│大象山食品│沈昌錠攜帶內裝有螺絲起子2支 │ │ │ │有限公司 │之斜背包1個,前往左列專櫃, │ │ │ │ │復持螺絲起子2支,撬開左列專 │ │ │ │ │櫃之抽屜(未受損壞),取走抽│ │ │ │ │屜內由大象山食品有限公司員工│ │ │ │ │屈蓓玲管領之現金150元(100元│ │ │ │ │紙鈔1張、50元硬幣1個)、價值│ │ │ │ │30元紙袋1個、價值5000元三星 │ │ │ │ │牌行動電話1具(起訴書漏載, │ │ │ │ │應予補充)而竊取之。 │ ├──┼───┼─────┼──────────────┤ │ 3 │廖佳茹│長庚生物科│沈昌錠攜帶內裝有螺絲起子2支 │ │ │ │技股份有限│之斜背包1個,取走左列專櫃內 │ │ │ │公司 │,由長庚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 │員工廖佳茹管領之長庚生技科技│ │ │ │ │會員卡35張、長庚生物科技朋友│ │ │ │ │卡15張(價值合計2200元)而竊│ │ │ │ │取之。 │ ├──┼───┼─────┼──────────────┤ │ 4 │游秀鳳│阿米亞 │沈昌錠攜帶內裝有螺絲起子2支 │ │ │ │ │之斜背包1個,前往左列專櫃, │ │ │ │ │復持螺絲起子2支,破壞鎖頭( │ │ │ │ │未據告訴)後,打開左列專櫃之│ │ │ │ │抽屜,取走由「阿米亞」員工游│ │ │ │ │秀鳳管領之現金998元、褐色皮 │ │ │ │ │製拖鞋1雙(價值699元)而竊取│ │ │ │ │之。 │ ├──┼───┼─────┼──────────────┤ │ 5 │許育湘│Candy Shop│沈昌錠攜帶內裝有螺絲起子2支 │ │ │ │ │之斜背包1個,前往左列專櫃, │ │ │ │ │復持螺絲起子2支,撬壞左列專 │ │ │ │ │櫃之收銀臺(價值2000元),並│ │ │ │ │取走左列專櫃內,由Candy Shop│ │ │ │ │員工許育湘管領之珍珠白面膜2 │ │ │ │ │盒、3WCLINIC膠原嫩白乳液3盒 │ │ │ │ │、3WCLINIC膠原嫩白化妝水1罐 │ │ │ │ │、IPSE PREMIU M金純淡紋修復 │ │ │ │ │霜2盒、IPSE HYDROGEN即清爽平│ │ │ │ │衡水凝乳3盒、IPSE NATURE植物│ │ │ │ │晶粹全能保濕精油1瓶、ENCLAIN│ │ │ │ │創造奇肌智慧緊塑賦活精華1瓶 │ │ │ │ │、EGF珍珠柔白綿羊霜1瓶、化妝│ │ │ │ │包1組(價值合計1萬9170元)而│ │ │ │ │竊取之。 │ ├──┼───┼─────┼──────────────┤ │ 6 │蒲起福│Betty BOOP│沈昌錠攜帶內裝有螺絲起子2支 │ │ │ │ │之斜背包1個,取走左列專櫃內 │ │ │ │ │,由Betty BOOP員工蒲起福管領│ │ │ │ │之女用手提包3只、皮夾1只(起│ │ │ │ │訴書漏載,應予補充)、膠質零│ │ │ │ │錢袋1只、女用洋裝上衣3件、女│ │ │ │ │用外套2件(價值合計8039元) │ │ │ │ │而竊取之。 │ ├──┼───┼─────┼──────────────┤ │ 7 │盧雅惠│HANG TEN服│沈昌錠攜帶內裝有螺絲起子2支 │ │ │ │飾店 │之斜背包1個,取走左列專櫃內 │ │ │ │ │,由HANG TEN服飾店員工盧雅惠│ │ │ │ │管領之皮帶2條(價值合計1598 │ │ │ │ │元)而竊取之。 │ ├──┼───┼─────┼──────────────┤ │ 8 │黃玫娟│家樂福服務│沈昌錠攜帶內裝有螺絲起子2支 │ │ │ │中心 │之斜背包1個,在左列專櫃內, │ │ │ │ │取走家樂福服務中心員工黃玫娟│ │ │ │ │所有之粉紅色錢包1只(價值200│ │ │ │ │元,內含現金1900元、家樂福禮│ │ │ │ │物卡3張)而竊取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