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2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孫登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15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孫登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登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上午10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善和街口時,見陳O涵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且該機車鑰匙遺落在旁而有機可乘,竟以上開鑰匙發動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1 輛(業經發還陳O偉)。
㈡於103 年8 月15日晚間9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均未扣案),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時,見孫O正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以上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並竊取懸掛於該機車之車牌1 面(業經發還孫O正),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該車牌懸掛於其所竊得之000-000號機車。嗣於103年12月4日上午7時30分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查得孫登興所騎乘之000-000號機車之引擎號碼與所懸掛之000-000號車牌不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O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孫登興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孫登興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5 頁、偵卷第5 頁、審易字卷第25頁、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O涵、證人即告訴人孫O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第23至25頁)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7 至15頁、偵卷第9 之1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第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6至18頁)、警員職務報告(警卷第26頁)、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 頁、審易字卷第2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㈡部分竊盜犯行所攜帶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六角扳手是金屬製的,前端呈六角形狀,螺絲起子是金屬製的,前端呈尖狀」等語(審易字卷第29頁),佐以被告既得以該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000-000號機車之車牌,足見該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材質之堅硬,是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該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重型機車1 輛、車牌1 面)攜帶兇器之種類(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填補被害人被害之財產法益,亦未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19歲,自述國中肄業、家境小康〈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34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係於短時間內(3 日內)所為之數次竊盜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三、沒收部分:扣案鑰匙1 支,固係供被告犯事實欄㈠部分竊盜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陳稱:該鑰匙係車主所遺留等語(偵卷第5 頁),且無相關證據足認該鑰匙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至事實欄㈡部分所載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各1 支,固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㈡部分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你竊取車牌之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在何處?)不知道丟哪裡了」(警卷第5 頁)、「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目前遺失了」(審易字卷第29頁)等語,實難期待將來仍有尋獲該物之可能,再考量該六角扳手及螺絲起子之價值甚微,亦無強加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