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7502號、第18694號、第20514號、第20893號、第2283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拘役之各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建良前於民國101年、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11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 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自104年6月22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嗣吳梓勝、許榮仁、黃秀麗、馬瑞隆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認陳建良涉嫌犯案,又於104年6月24日16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某處之維興環保有限公司(下簡稱維興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林維堂提出而扣得吳梓勝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鏽鋼水溝蓋2塊,陳建良復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行竊,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陳建良甫竊得之陳耀宗所有價值約1500元之抽水馬達1臺、價值合計約200元角鐵2支(長度分別為50公分、210公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暨吳梓勝、許榮仁、馬瑞隆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見警一卷第1頁背面,警二卷第2、3 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2、3頁,警五卷第1頁背面 、第2頁,偵一卷第27、28頁,偵五卷第21、22頁,本院卷 第36、44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梓勝(見警一卷第3頁)、證人即維興公司負責人林維堂(見警一卷第4頁)、證人即告訴人許榮仁(見警二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黃秀麗(見警三卷第4、5、7、8頁,偵三卷第23頁背面)、證人即告訴人馬瑞隆(見警四卷第5、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耀宗(見警五卷第3頁)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104年6月24日現場臨檢紀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6月24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一卷第6至8頁)、104年6月2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一卷第10頁 )、維興公司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11頁 )、高雄市○○區○○○村000號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12頁)、維興公司之買賣紀錄影本1份(見 警一卷第14頁)、104年6月24日15時21分許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第31頁)、104年7月7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三卷第9至12頁)、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建物照片影本6張(見警三卷第15至17頁)、被告行竊路徑圖1份(見警三卷第18頁)、104年8月19日之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警四卷第8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4年8月25日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五卷第4、5頁)、104年8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警五卷第7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警五卷第9、10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證人馬瑞隆所經營的隆成 汽車電機行前方,設有具相當之高度,復為金屬材質之鐵皮大門,足使一般人不能輕易進入,依社會通念,該鐵皮大門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見警四卷第5、6、8至11頁)。被告匍匐自該鐵皮大門下方空隙,鑽入爬進 上開隆成汽車電機行前方空地後,始在上述空地,徒手竊取蓄電池2顆,自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是核被告就如 附表編號1、2、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普 通竊盜罪,固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再被告本 件所犯4個普通竊盜罪、1個加重竊盜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屬以數行為侵害數法益而犯數罪名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101年、102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191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11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而於103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5罪(4個普通竊盜罪、1個加重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參,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5中所竊得之物品,均業已返還給證人吳梓勝、證人陳耀宗乙節,有104年6月24日、104年8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一卷第10頁,警 五卷第7頁)為憑,另參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竊物品價值,復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一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 ,本院卷第4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以,行為人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處拘役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1、5);所處有期徒刑而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即如附表編號2、3),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中,變賣盜贓所得之現金230元,並未扣案,又非因犯罪直接所取得之特定物(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55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尚無庸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竊 盜 方 式 及 竊 得 財 物│主 文│ ├──┼────┼──────┼─────────────┼─────┤ │ 1 │民國104 │高雄市仁武區│陳建良於左列時間、地點,徒│陳建良犯竊│ │(即│年6月22 │綠園新村172 │手取走吳梓勝所有合計價值新│盜罪,累犯│ │起訴│日14時49│號之吳梓勝住│臺幣(下同)1000元之不鏽鋼│,處拘役參│ │書附│分許 │處旁 │水溝蓋2塊而竊取之,得手後 │拾日,如易│ │表編│ │ │,將之載運至至高雄市仁武區│科罰金,以│ │號1 │ │ │仁心路161號對面某處之維興 │新臺幣壹仟│ │) │ │ │環保有限公司變賣,賣得現金│元折算壹日│ │ │ │ │230元供己花用殆盡。 │。 │ ├──┼────┼──────┼─────────────┼─────┤ │ 2 │104年6月│高雄市仁武區│陳建良於左列時間、地點,徒│陳建良犯竊│ │(即│24日15時│八德一路384 │手取走許榮仁所有之窗型冷氣│盜罪,累犯│ │起訴│21分許 │巷13號之許榮│1臺而竊取之。 │,處有期徒│ │書附│ │仁住處騎樓下│ │刑參月,如│ │表編│ │ │ │易科罰金,│ │號2 │ │ │ │以新臺幣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3 │104年7月│高雄市鳥松區│陳建良於左列時間,侵入左列│陳建良犯竊│ │(即│7日12時 │澄新七街29巷│地點的2樓(侵入他人建築物 │盜罪,累犯│ │起訴│31分許 │6號之嚴復婷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警三│,處有期徒│ │書附│ │所有的建築物│卷第26頁),徒手取走由黃秀│刑參月,如│ │表編│ │(當時正在裝│麗管領,價值3萬元之白鐵製 │易科罰金,│ │號3 │ │潢中,尚無人│大門1片而竊取之。 │以新臺幣仟│ │) │ │居住,大門未│ │元折算壹日│ │ │ │鎖) │ │。 │ ├──┼────┼──────┼─────────────┼─────┤ │ 4 │104年8月│高雄市仁武區│陳建良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陳建良犯踰│ │(即│19日7時 │澄合街215號 │點前方之鐵皮大門處,匍匐自│越安全設備│ │起訴│50分 │之馬瑞隆所經│該鐵皮大門下方空隙,鑽入爬│竊盜罪,累│ │書附│ │營的隆成汽車│進左列地點前方空地而踰越安│犯,處有期│ │表編│ │電機行 │全設備(侵入他人建築物附連│徒刑柒月。│ │號4 │ │ │圍繞土地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 │ │)後,在上述空地,徒手取走│ │ │ │ │ │馬瑞隆所有,價值合計500元 │ │ │ │ │ │之汽車用蓄電池2顆而竊取之 │ │ │ │ │ │。 │ │ ├──┼────┼──────┼─────────────┼─────┤ │ 5 │104年8月│高雄市仁武區│陳建良於左列時間、地點,徒│陳建良犯竊│ │(即│25日15時│大智街6號之 │手取走陳耀宗所有價值約1500│盜罪,累犯│ │起訴│45分許 │陳耀宗住處後│元之抽水馬達1臺、價值合計 │,處拘役肆│ │書附│ │方 │約200元角鐵2支(長度分別為│拾日,如易│ │表編│ │ │50公分、210公分)而竊取之 │科罰金,以│ │號5 │ │ │。 │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