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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趙家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5 年2 月5 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即被告戶籍址之轄區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自寄存之日起加計10日,即105 年2 月15日起已生送達之效力。準此,被告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即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之105 年2月25日前提出。惟本院遲至同年3 月10日始收受被告所提之刑事上訴狀,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774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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