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飛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3411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4 年度簡字第45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飛雄於民國104 年9 月28日2 時55分許,因不願配合警員盤查,為告訴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郭萬富帶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中山路派出所時,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挫傷及右大拇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當場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暨陳述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