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5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姚勝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00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姚勝欽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姚勝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且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許金鳳損失,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為新臺幣10,000元、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對本案表示依法審酌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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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005號
被 告 姚勝欽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勝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以97年度易字第3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19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8年度簡字第48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
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4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9 月
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0 年2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
保護管束,於100 年4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5952號、7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0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4 年4 月7 日凌晨0 時2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水果大王」內,徒手竊取店內由店員許金鳳所有
、置於員工置物櫃上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 張、三星牌黑
色行動電話1 隻〈價值9,000 元〉、信用卡5 張),得手後
隨即離開。嗣許金鳳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金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勝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金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監視器光碟1 片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