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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282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許世明前因施用毒品」補充為「許世明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同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同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第3至4行「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後補充「該2 案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世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許世明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含上開補充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
      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275號
    被      告  許世明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臺北
                            市○○區○○○路○段000號4樓
                            )
                        現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明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易字第2873號、第322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執
    行,於99年1月23日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同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同年10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後於103年8月11日獲
    假釋付保護管束,又在保護管束期間之103年9月11日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7
    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
    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7
    日凌晨,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工地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55分許,在臺北
    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因通緝在逃為警查獲,採
    尿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於本署104年11月7日│被告施用上揭毒品      │
│    │偵訊時自白            │                      │
├──┼───────────┼───────────┤
│ 二 │尿液檢體委驗單、濫用藥│被告施用上揭毒品      │
│    │物檢驗報告各1紙       │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                    │
│    │表、判決書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202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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