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9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四十巷一弄二十二號三樓住處,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屬同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觸犯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又被告前有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自制力甚低,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初始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再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未經扣案,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均已丟棄在卷,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