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8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3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施用毒品之前科:
㈠、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高院以88年度上易緝字第20號刑事判決,就施用毒品部分判處免刑確定。
㈡、又於90年間,除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後,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 月23日停止戒治外,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970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
㈢、再於93年間,除經法院裁定撤銷前揭停止戒治而執行強制戒治,並於92年5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外,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443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942號刑事裁定前揭92年度易字第758 號及另案贓物案件(即本院92年度簡字第1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入監接續執行上開3 罪刑,且於93年6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㈣、復於93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4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 月11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永和市○○街40巷1弄22號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21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16公克),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7/08/02報告編號CH/2007/71104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15及31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0.5200公克(含1 袋1 包),淨重0.0600公克,取樣0.0032公克,餘重0.056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檢出Methamphetamine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9 月3 日航醫鑑字第0961344 號毒品鑑定書1 紙(詳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係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4年4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56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塑膠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