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確定,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所販售車牌FYT-七五九號之機車,係陳今美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七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八十五巷六弄十八號前被竊之贓車;另所販售車牌AZI-九九三號之重型機車,則係劉靜珮所有,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一段十七巷一號前被竊之贓車,竟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至同年七月十七日間某日,在台北縣新店市○○路附近之海產店旁,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買受上開二部贓車。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八時四十五分許,甲○○妻舅屈春輝因不知情騎乘上開陳今美所有被竊之贓車,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七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十九時五十五分許,甲○○亦因騎乘上開劉靜珮所有被竊之贓車(懸掛車牌HNO-八二七號),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十巷六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支。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中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陳今美、劉靜珮指訴綦詳,此外並有贓證物清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係一次購入二部贓車,業據供承在卷,而被告既僅有一次故買贓物犯行,自無從論以連續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先後多次故買贓物犯行,應論以連續犯云云,容有誤會。查被告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罪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判決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確定,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一年五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被告行為時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鑰匙二支,為被告買受上開二部贓車時由綽號「阿宏」之男子同時交付者,雖據供承在卷,然因與本案之故買贓物犯行無直接關連,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