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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二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二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右列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五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贓物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先後犯贓物(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買贓物)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法 官 古 秋 菊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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