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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5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世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99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許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許世明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8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應予補正。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另補充:被告許世明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73號、第3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7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9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廖怡貞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8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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