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宥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745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宥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宥成係何O炘所經營志成工程行之離職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0月3 日凌晨3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何O炘住處(1 樓為店面即志成工程行,2 至4 樓則為住宅),以先前任職時所持有之遙控器及鑰匙開啟電動門及大門後,擅自進入該住處內,徒手竊取何O炘所有置於1 樓之打石機2 台(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2 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因何O炘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何O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林宥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易字卷第5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宥成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3 至5 頁、審易字卷第43頁、第55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O炘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6 至7 頁)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表(警卷第10至22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一般商店如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可認屬住宅,然若僅供作營業場所而非兼充住宅使用,則係住宅以外之建築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行竊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其1 樓為店面,設有樓梯可直接進入2 、3 、4 樓,2 、3 、4 樓都有住人乙節,有前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卷第9 頁)在卷足憑,顯見該地點雖有營業場所之性質,但同時兼作營業人居住為其生活起居場所之複合式使用,且監督權係屬同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住宅」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竊得動產之客觀價值(打石機2 台,價值共約2 萬2000元),侵入住宅之時間(凌晨3 時42分許)及久暫(竊得財物後旋即離去),行竊之方式(徒手竊取),與被害人間之人際關聯(被告為告訴人何O炘所經營志成工程行之離職員工),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業與告訴人何O炘成立和解,和解書〈審易字卷第64頁〉參照),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0歲,自述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警卷第1 頁〉,又其並無前科,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審易字卷第6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十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