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331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文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 年3 月23日20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00號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光華營業處,趁店員宋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PROBOX 廠牌7800MAH 型行動電源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79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店長吳長洋盤點貨品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於103 年4 月24日20時9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多特約服務中心,趁店長賴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展示櫃上之BENQ廠牌G2 F 型白色數位相機1 台(價值8,990 元),得手後,將該竊得相機攜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誠信3C數位通訊行,變賣與不知情之負責人周立崴,得款4,000 元花用殆盡。嗣經賴o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 ㈢於103 年5 月16日2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之台灣大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一心直營服務中心,趁店長許o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之32G 記憶卡 2 張(價值1,200 元),得手後離去。嗣經許o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長洋、賴o、許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鍾文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8 頁;本院卷第32頁、第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賴o、許o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宋o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周立崴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第22至26頁、第30至37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手機買賣讓渡書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第27至28頁、第41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6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5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8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2 年5 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一再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治安,殊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所竊財物價值,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