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光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光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光輝前於民國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2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3月2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其於93年間曾因擔任人頭借款人,向他公司詐取動產抵押借款,因而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9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依其社會 經驗,當可預見擔任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並承租動產交付他人使用,將有可能與他人成立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然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基於縱令他人利用其名義詐騙財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三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莊光輝同意以數萬元之代價,出名擔任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元大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將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予「三郎」辦理設立登記。迨「三郎」取得元大企業社商業登記後,即於102年9月11日,再向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2樓,下稱言瑞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元大企業社欲租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2日止,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 同)500元,營業稅費用300元由承租人負擔,上開物品安裝及放置地點為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租賃契約紙本則由「三郎」交給莊光輝以 元大企業社負責人名義簽名,致言瑞公司承辦人員不疑有他,誤信元大企業社確有資力及意願承租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安裝及放置於約定之上開地點。詎元大企業社自承租上開物品後均未支付租金,「三郎」復將上開物品取走而不知去向,待言瑞公司維修人員於 102年10月上旬某日前往上開裝設地點欲進行機器保養時, 發現該址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言瑞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蔡清其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莊光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10、1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蔡清其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5至46頁);復有言瑞公司客戶對帳單、租賃合約書、存證信函、元大企業社設立登記抄本、本院94年度簡字第595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85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4至6頁、47頁、偵二卷第53至5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 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犯行與「三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擔任名義負責人可能與「三郎」共同向他人詐騙財物,竟仍出名擔任元大企業社負責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廠牌及機型 │數量│├──┼────────────────────┼──┤│1 │KONICA MINOLTA BH211影印機 │1 │├──┼────────────────────┼──┤│2 │KONICA BH211/UBX210/162/213/DF502單面送 │1 ││ │稿機 │ │├──┼────────────────────┼──┤│3 │KONICA UBX210鐵桌(高) │1 │├──┼────────────────────┼──┤│4 │KONICA BH211/UBX210/162/INEO213/PF502 │1 ││ │萬用紙匣 │ │├──┼────────────────────┼──┤│5 │KONICA BH211/UBX210/162/INEO213/MB501 │1 ││ │多張手送台 │ │├──┼────────────────────┼──┤│6 │USB線5米(UB-83 USB2.0版A公對B公) │1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