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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饒佩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盈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第89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盈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陸壹參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盈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0日上午6 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汽車旅館507 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7 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陳盈甫所住宿之○○○○汽車旅館507 號房執行拘提,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626 公克、驗後淨重0. 613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支等物;復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陳盈甫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15住處,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1 支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盈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4 頁、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1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號)、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8頁、警二卷第18至21頁、第23至26頁、第32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626 公克,驗後淨重0.613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2 月9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214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可佐(見警二卷第33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2 組及玻璃球管2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4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28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因執行拘提而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 組及玻璃球管1 支等物,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採尿前坦承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簡字第5069號、103 年度簡字第3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636 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8 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本院卷第37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2 組、玻璃球管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饒佩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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