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士豪明知「雨和眼淚」、「想你」、「我很窮」、「遠走的人」、「紫玻璃」、「儘管怎麼樣」、「現在我已知道」等7 首越南歌曲,為告訴人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非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出租。詎其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3 年3 月1 日前之某日,於高雄市某處,購得非法灌錄有上述歌曲至不詳數量之電腦伴唱機硬碟後,並將該硬碟安裝於2 臺金嗓電腦伴唱機內,復自103 年3 月1 日起,以每月每臺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代價,將其均出租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阮雅玲(所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置放在第三人阮雅玲位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00號「雅玲台越小吃店」內,供不特定人點選。嗣於103 年5 月間,告訴人公司職員至「雅玲台越小吃店」蒐證而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及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5 款、第303 條第1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於104 年4 月7 日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33號提起公訴,於同月30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4 月29日雄檢瑞言104 調偵33字第5975號函暨本院收案日期章戳在卷可憑,惟告訴人已在本案繫屬本院前之104 年4 月20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撤回前揭違反著作權法告訴,有該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