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智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15 日
- 法官鄭子文
- 當事人林榮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智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輝 穆志杰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2794 號、104 年度偵字第6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輝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簿壹本沒收。 穆志杰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點歌簿壹本沒收。 事 實 一、穆志杰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民國98年度簡字第2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2 月24徒刑執行完畢。林榮輝以「歐克」為名義從事出租電腦伴唱機、電腦伴唱機維修及歌曲歌單更新等工作為業,並於99年初2 月底某日至102 年12月底,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嗣調降為3,000 元)之價格,將金嗓電腦伴唱機2 檯出租擺設於宋玉蓮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之「後勁小吃部」(業於102 年12月底某日歇業)店內,以供「後勁小吃部」消費者點選演唱用途。林榮輝、穆志杰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首歌詞,均係「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取得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長欣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詎渠2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議定由林榮輝將自身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盧先生」購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首音樂著作MIDI檔灌錄至他人所承租之電腦伴唱機內藉以牟利,事後若遭司法機關查獲,則推由穆志杰出面承擔全部罪責。嗣林榮輝旋承續前揭犯意聯絡,將其前揭所購得音樂著作MIDI檔載入來源不詳之CF記憶體卡內,並於101 年9 月某日起至102 年12月20日前之期間內某日時許,擅自將該記憶體卡存放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首音樂著作之電磁紀錄,重製於不知情之宋玉蓮向渠等承租置放在「後勁小吃部」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 檯電腦記憶體內,並將穆志杰所有含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首音樂著作曲目之點歌簿1 本交付予宋玉蓮,供來店消費客人點唱使用,因而侵害長欣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102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45分許,長欣公司自行派員前往「後勁小吃部」消費並點播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歌曲進行蒐證後報警處裡,經警於103 年3 月4 日晚間9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該店內搜索,當場查扣前揭點歌簿1 本,經警方通知林榮輝、穆志杰到案說明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長欣公司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榮輝、穆志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榮輝、穆志杰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宋玉蓮、長欣公司告訴代理人陳光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 至3 頁、第8 至11頁,偵一卷第16至17頁、第78至79頁、第81至82頁,偵二卷第9 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卷附「歐克」之名片1 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長欣公司提供之現場蒐證錄影光碟2 片、蒐證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3張、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5 首音樂著作讓渡書影本5 紙、詞曲授權書影本4 紙、唱片錄製發行合約書影本1 紙、詞曲買斷讓渡書影本1 紙、授權證明書影本10紙、高雄市政府准予「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函影本1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03 年3 月4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7 張等件可佐(見警卷第14至15頁、第18至21頁、第23至24頁、第33頁、第35至79頁,偵一卷證物存放帶、第20頁、第22至66頁)及扣案之載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歌曲曲目之點歌簿1 本。是被告林榮輝、穆志杰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銷售或出租為目的,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將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灌錄至電腦伴唱機內,再行銷售或出租,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即於銷售或出租後,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增補歌曲及目錄,亦應成立該條項之罪名,否則業者先行銷售灌錄少數合法歌曲之伴唱機,再以售後服務之方式,提供非法重製之磁片及點歌單,讓客戶更新、增補歌曲及目錄,既可避免伴唱機在出廠時即被查獲非法重製,嗣後縱使被查獲有提供非法重製歌曲供客戶灌錄,又可適用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輕典,自非立法本意(參見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5494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林榮輝、穆志杰等2 人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榮輝、穆志杰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穆志杰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林榮輝、穆志杰等2 人未經授權擅自重製歌詞於伴唱機出租予店家經營卡拉OK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權,無視於我國政府多年來保護智慧財產權以鼓勵創作之政策宣導,對我國之音樂創作環境亦顯有不利之影響,案發後迄今復均未能與被害公司成立和解以彌補所造成之實質損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本件侵害之著作僅有歌詞而未及於歌曲部分、侵害歌詞著作數目為5 首、侵害著作權之電腦伴唱機2 檯等情,情節尚非重大,暨兼衡被告林榮輝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月收入約30,000餘元之電腦伴唱機裝配維修工作;被告穆志杰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案發後從事月收入約21,000元之清潔工工作、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內載錄有附表所示5 首歌曲之點歌簿1 本,係供被告二人犯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穆志杰所有,業據被告2 人供承在案(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80頁),應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2 人前揭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第9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 │附表: │ ├─┬───────┬────────┬───────────┤ │編│音樂著作 │音樂著作「歌詞」│音樂著作「歌詞」部分之│ │號│ │部分專屬授權期間│被授權人 │ │ │ │ │ │ ├─┼───────┼────────┼───────────┤ │1 │媽媽的皺紋 │民國101年10月25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 │日至103年3月14日│ │ ├─┼───────┼────────┼───────────┤ │2 │有你人生才美麗│民國101年11月8日│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 │至103年3月14日 │ │ ├─┼───────┼────────┼───────────┤ │3 │美麗的女孩 │民國101年11月22 │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 │日至103年3月14日│ │ ├─┼───────┼────────┼───────────┤ │4 │落雨暝 │民國102年2月19日│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 │至103年2月18日 │ │ ├─┼───────┼────────┼───────────┤ │5 │愛情救護站 │民國101年9月20日│長欣多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 │ │至103年2月18日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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