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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鄭子文鄭子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65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俊銘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俊銘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程序,於91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5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6號、98年度審訴字第25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下稱第1 、2 罪),上開第1 、2 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8 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7 月27日晚間9 時0 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0號住處3 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於103 年7月31日到場調驗,依法對其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得上訴。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法 官 鄭子文

  書記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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