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1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朝淵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5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啓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朝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蔡朝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9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審簡字第6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5 罪)、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上開11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3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553 號、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3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2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5 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 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省道大媽祖廟附近,以新臺幣500 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049 公克,驗後淨重0.040 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大仁路與太平路口,因夜間未開亮頭燈為警盤查,蔡朝淵主動自上衣口袋內取出上開尚未施用之海洛因1 包供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就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均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