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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顏銀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102、1448號)後,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0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2 號、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8年12月13日17時18分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位於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50 巷1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乙○○於98年12月13日17時許,因精神恍惚行跡可疑,經警帶回高雄縣岡山鎮○○路251 號「嘉興派出所」,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98年12月28日20時為警採尿之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前揭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乙○○於98年12月28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上,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乙○○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嘉興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岡980556)、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980359)、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9日(代號:岡980556)、99年1 月20日(代號:98035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承其如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其有毒品及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且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7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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