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46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6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第7 行「均由乙○○騎乘車牌號碼VY-408號輕型機車,搭載丁○○共同前往高雄縣路竹鄉○○路149 巷21弄6 號之鐵皮屋旁,」更正為「由乙○○騎乘車牌號碼VY-408號輕型機車、丁○○騎乘另一台不詳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縣路竹鄉○○路149 巷21弄6 號之鐵皮屋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丁○○2 人所為,均係犯2 次刑法第320 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2 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前因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易字第42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97年度審簡字第1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俱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其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乙○○前有毒品、傷害、竊盜等前科(未構成累犯),而被告丁○○有多次毒品及竊盜等前科及甫執行出監之執行紀錄,2 人目前均在監執行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有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及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2 人平日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尚非甚重,2 人因本案之犯罪所得非多,2 次分別合計約新臺幣1000餘元,並綜合考量被告乙○○係國小畢業、無業、家境勉持,被告丁○○係高職學歷、無業、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8871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756巷
26號
(另案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50巷
12號
(另案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
42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27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8年9月10上午某時許及同年
月14日中午某時許,均由乙○○騎乘車牌號碼VY-408號輕型
機車,搭載丁○○共同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村○○路149
巷21弄6號之鐵皮屋旁,徒手竊取甲○○所有之鍋鼎,前後2
次合計共44個,並將前開鍋鼎搬運至前開機車上,得手後,
旋騎乘該機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50之1號之「百業資
源回收場」,將前開鍋鼎各以1000多元之價格販售予前開回
收場負責人宣暐玲(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甲○○於前開資源回收場發現該失竊物品(已自行購回)
,並藉由監視器畫面記下影像、車牌資料,而報由警方查獲
,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 編 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項 │
├───┼──────────┼──────────┤
│(一) │被告丁○○、乙○○於│全部犯罪事實。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
│ │。 │ │
├───┼──────────┼──────────┤
│(二) │被害人甲○○於警詢中│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述、證人宣暐玲於│ │
│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
├───┼──────────┼──────────┤
│(三) │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 │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 │
│ │被害人指認照片2張、 │所載時、地,竊取被害│
│ │現場及失竊物品照片共│人所有之鍋鼎後,將該│
│ │13張。 │鍋鼎售予前開資源回收│
│ │ │場之事實。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丁○○有於5年內 │
│ │表、矯正簡表。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
竊盜罪嫌。被告2人前後2次竊盜犯行間,時間有異,犯意各
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