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許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4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志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參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志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編號3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1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2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有期徒刑1 年1 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1 │施用第│有期徒刑捌│98.7.25 │本院98年度│98.11.27│本院98年度│98.12.21│編號2 至3 │ │ │一級毒│月 │ │審訴字第 │ │審訴字第 │ │曾定應執行│ │ │品 │ │ │4108號 │ │4108號 │ │有期徒刑5 │ │ │ │ │ │ │ │ │ │月。 │ ├─┼───┼─────┼────┼─────┼────┼─────┼────┤ │ │2 │竊盜 │有期徒刑叁│98.9.10 │本院99年度│99.9.30 │本院99年度│99.11.8 │ │ │ │ │月 │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 │ │ │ │3461號 │ │3461號 │ │ │ ├─┼───┼─────┼────┼─────┼────┼─────┼────┤ │ │3 │竊盜 │有期徒刑叁│98.9.14 │本院99年度│99.9.30 │本院99年度│99.11.8 │ │ │ │ │月 │ │審簡字第 │ │審簡字第 │ │ │ │ │ │ │ │3461號 │ │3461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