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志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1759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9 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白祐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許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志忠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23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7年度審毒聲字第748 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8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08號、99年度審簡字第346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3 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許志忠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 年3 月5 日晚上某時,在其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再於100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全聯福利社旁停車場,以將毒品粉末摻水再施打入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7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區○○路全聯福利社旁停車場,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毒品殘渣袋1 個(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驗後已無法秤出淨重)、未使用注射針筒1 支,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