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1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居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5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居財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劉居財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越美麗養生館」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僱用成年女服務生陳妙萱等人,於該店為男客提供口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居財從中抽取300至400元以牟利,並於民國104年5月14日晚間10時20分許,當男客蘇開榮前往該店消費,經劉居財接待並引領至2樓5號包廂,再通知女服務生陳妙萱進入該包廂,與男客進行上開性交易。嗣經警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到場執行臨檢,在上開2樓5號包廂當場查獲已完成性交易之蘇開榮,並於2樓廁所查獲陳妙萱,並扣得劉居財所有而為上開犯行所用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居財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5頁、2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男客蘇開榮、證人即店內女服務生陳妙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22至25頁、35至36頁);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9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2頁、16至17頁、19頁、29頁、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起訴書起訴法條漏載「前段」,併此敘明。又被告圖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提供上址包廂而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違反法律規定,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之時間、犯罪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頁),復查無相關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審酌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暨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教訓,日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斟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情節,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 ├──┼───────────────┤ │ 1 │已使用保險套1個 │ ├──┼───────────────┤ │ 2 │營業檯單1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