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蔡書瑜

  • 被告
    陳建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王國華」印章各壹枚及偽造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王國華」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智原名陳又銘,民國103 年3 月7 日,其在高雄市仁武區拷潭里之某工地內,以昌億工程行之名義與禎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下稱禎旺公司)之黃吉祥簽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約定由禎旺公司供應昌億工程行於上開工地所需之混凝土。因黃吉祥認陳建智要求禎旺公司開立以通億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億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黃吉祥遂告知需以通億公司之名義簽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陳建智明知其並未向通億公司取得該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大小章,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國華」之印章各1 枚,再於上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一式二份)之立合約人甲方欄蓋用前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國華」之印章,用以表示係通億公司與禎旺公司簽立該契約之意,而偽造該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並將其中一份交予禎旺公司以行使。嗣因禎旺公司依約交付混凝土後,陳建智並未依約支付價金,禎旺公司乃請求通億公司支付餘款,通億公司表示未與禎旺公司締約,亦未授權陳建智與禎旺公司簽約,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1.證人黃吉祥之證述(他字卷第16、17頁)。 2.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他字卷第3 頁)、存證信函1 份(他字卷第4 、5 頁)、聲明書(他字卷第7 頁)。 3.被告陳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16、25頁)。 三、論罪 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可參。前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上,本無通億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內容,係被告於其上蓋用其所盜刻之印章,被告所為並非僅係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變更內容,而已屬創設通億公司締結契約之文書內容,應已屬偽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恰。被告偽刻「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國華」印章之行為,蓋用於上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上,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使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製前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擅自於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上蓋用其所偽刻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國華」之印章,使他人誤以為通億公司方為該合約書之締約人並有依該契約規範權利義務之意思,並可能因此誤判締約之風險,其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於上開合約書之甲方欄右側所留仍為自己改名前之姓名,尚難認被告於簽約之時即無履行契約之真意,及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 至3 萬元,尚須扶養小孩之生活狀況(院卷第25、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所偽刻之「通億營造有限公司」及「王國華」印章,及蓋用於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一式二份)上之印文各2 枚,尚無證據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於被告交付禎旺公司之預拌混凝土供應合約書,因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以沒收;就被告所留存之合約書,因非屬違禁物,且尚有證明權利之用,經審酌後認不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