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20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庭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8896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公克)、新台幣伍佰元紙鈔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為藥事法第20條規定之偽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7日晚間6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以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並無相關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置於新台幣(下同)500 元紙鈔上供人以香菸沾取施用之方式,無償轉讓愷他命予其友人吳○彬(87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000、000三人。嗣因警員巡邏該處上前盤查,當場扣得愷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42 公克)、甲○○所有供轉讓偽藥所用之500 元紙鈔1 張,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審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2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等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4頁、審訴字卷第139 頁、第147 頁),核與證人吳○彬、000、000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警卷第37至4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40至43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9 月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規定業於104 年12月4 日修正施行,就第1 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新台幣(下同)自500 萬元以下,提高至5000萬元以下;就第2 項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部分;就第3 項法定刑之罰金部分自30萬元以下,提高至500 萬元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規定。
二、論罪部分:
㈠愷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第2 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如扣得之愷他命為結晶顆粒,行為人轉讓予他人施用之愷他命亦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則行為人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被告行為時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扣得之愷他命為白色結晶粉末,此有前揭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4頁)在卷足憑,且被告係將愷他命置於紙鈔上供人以香菸沾取施用,並非注射液形態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轉讓之愷他命,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從而,被告明知為偽藥而轉讓,同時成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復因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仍較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輕,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優先適用轉讓偽藥罪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被告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同一時間及地點,併將愷他命轉讓予吳○彬、000、000三人,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刑事判決同旨)。又讓與偽藥者與受讓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轉讓偽藥者實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偽藥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6 號刑事判決同旨)。
三、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轉讓偽藥之類型(愷他命)、數量(不詳,且無相關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及對象(吳○彬、000、000三人),及其犯後態度(於警詢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前有持有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前科〉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愷他命1 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交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分,此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44頁)存卷可查,為偽藥即第三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至其包裝部分與違禁物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500元紙鈔1 張,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轉讓偽藥所用之物(審訴字卷第139 頁),應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修正前)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