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2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明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明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嗣於92年6 月13日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93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刑為有期徒3 月又15日確定。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1 年1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9 月1 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0 巷00○0 號住處地下室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 年9 月2 日晚間7 時2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前,因不慎發生交通事故,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時,旋將林明進送往邱外科醫院救治,經該醫院先於同日晚間10時32分許對其抽血檢測後,因檢測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復於翌(3 )日中午12時許對其再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