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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38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鄭子文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健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 2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健成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

一、蘇健成係擔任「佳田美容坊」(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店面招牌「佳田推拿坊」)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掌理接待客人、櫃臺管理等主要店務工作。詎其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1月起雇用成年女子陳美珍在該美容坊2 樓房間內為不特定男客從事裸體洗澡、以手按摩或撫摸男客生殖器之猥褻行為及以口腔與男客生殖器接合之性交行為而收取價金等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次20分鐘,代價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由蘇健成從中抽取400 元,餘款則由女服務生陳美珍取得,欲藉此方式營利。嗣男客王明理於104 年1 月6 日晚間7 時50分許前往該店消費,經女服務生陳美珍主動趨前向王明理介紹該店消費方式後旋引導王明理至該店二樓201號房間內從事上開性交易服務,惟女服務生陳美珍尚未及於完成前揭性交易服務前,即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0 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健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健成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男客王明理及「佳田美容坊」女服務生陳美珍、劉妙妙、蔡佩君及宋宜蓁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0至32頁,偵卷第16至18頁),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臨檢現場紀錄表、本院104 年聲搜字00000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32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3 年11月1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見警卷第3 至5 頁、第33至36頁、第53至62頁,偵卷第11至12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女服務生陳美珍所有供作性交易用途之物品可佐,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從而,本件被告前揭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性交及猥褻行為係所犯單一罪名中不同階段行為態樣,屬單純一罪之性質,而意圖使人為性交者,自亦有使人為猥褻之意圖,從而性交及猥褻均應涵攝於使人為性交行為之意圖範圍內,是被告前揭圖利容留猥褻行為,應只論以圖利容留性交行為即為已足,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助長淫風,嚴重影響社會風氣,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尚可態度,並綜合考量被告無犯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暨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認犯行,顯具悔意,復參酌被告自述遭查獲前實際營業期間僅7 日,未扣除店租及相關營業成本前之實際營收金額僅為20,000餘元,獲利有限,另案發期間係處於離婚後獨力扶養照護幼子2 名之家庭生活狀態,迫於經濟壓力始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致罹刑典,此情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案,並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佐,基此,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惟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未臻成熟而犯案及犯罪情節、資力等因素,本院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尚有採取預防再犯之措施,以確實輔導改過、避免再犯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次,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周轉金現金2,100元,固屬被告所有,惟係被告個人零用金,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此外,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係屬本次犯罪所得或與本案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有何直接關聯,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8 、10所示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另該等物品復非違禁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計時器              │1個       │女服務生陳美珍所有作為從事前揭│
│    │                    │          │猥褻性交行為使用              │
├──┼──────────┼─────┤                              │
│ 2  │潤滑油              │1瓶       │                              │
│    │                    │          │                              │
├──┼──────────┼─────┤                              │
│ 3  │已拆封未使用保險套  │1枚       │                              │
│    │                    │          │                              │
├──┼──────────┼─────┤                              │
│ 4  │未拆封使用保險套    │3枚       │                              │
│    │                    │          │                              │
├──┼──────────┼─────┼───────────────┤
│ 5  │計時器              │1個       │非被告所有                    │
│    │                    │          │                              │
├──┼──────────┼─────┼───────────────┤
│ 6  │未拆封使用保險套    │2枚       │非被告所有                    │
│    │                    │          │                              │
├──┼──────────┼─────┼───────────────┤
│ 7  │未拆封使用保險套    │21枚      │非被告所有                    │
│    │                    │          │                              │
├──┼──────────┼─────┼───────────────┤
│ 8  │未拆封使用保險套    │18枚      │非被告所有                    │
│    │                    │          │                              │
├──┼──────────┼─────┼───────────────┤
│ 9  │櫃檯周轉金          │現金      │被告所有                      │
│    │                    │2,100元   │                              │
├──┼──────────┼─────┼───────────────┤
│ 10 │計時器              │3個       │非被告所有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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