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正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34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卓傳容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正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正吉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2時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10月3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松埔路1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