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審訴字第2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116號),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31日下午5 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許季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5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482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而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2 月18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2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7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10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減刑且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8 日15時許,在高雄市中正體育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後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5 月8 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上的三角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狗」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9 日13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82號前為警攔下,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13 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 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