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八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⑴丁○○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七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及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竊取甲○○、乙○○及丙○○之書包之事實,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足認被告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他人財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連續犯之事實,尚有未洽,應予補充說明。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趁機竊取他人書包內之現金,行為自不足取,惟念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僅有新台幣五百多元,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竊盜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