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80號)、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5383號、96年度偵字第7070號、96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參肆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又竊盜,累犯,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參肆公克)及其上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84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 月10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至同年10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分別為警查獲。
三、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27日及2 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95巷7 號2 樓自宅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毒品。並分別於當日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2 月26日查獲時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0.334公克)。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本件被告於戒治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李世方、黃世明、林永元之證詞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先後2 次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6年2 月7 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及該院96年3 月5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 至4 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扣案之白色粉末經具備檢驗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後,確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該局96年4 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見鑑定書在卷足憑。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蓋此種犯罪,只需包括論以一罪,已足以評價其不法內涵,無須另論以數罪,此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而施用毒品具成癮性,甚難戒斷,施用者為追求快感並避免毒癮發作之痛苦,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以解癮,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社會通念亦認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已如前述,其於勒戒完畢後仍為本件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已具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主觀上當有不斷施用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已符合集合犯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僅成立一罪。末按本件以集合犯論處,雖與先前實務見解認係成立連續犯不同,然此僅屬法律見解之變更,與新舊法比較無涉,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 件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6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785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928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上開3 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4 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本件除起訴書所載被告於96年1月27日施用海洛因1 次之犯行業經檢察官起訴外,其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犯行為「集合犯」之單純一罪,已如前述,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又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334 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末按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原有0.38公克,然其中0.046 公克已因鑑定時使用而滅失,此部分自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