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3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3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公克、零點壹壹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綠色皮包壹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拾捌點伍肆伍公克、拾肆點伍玖捌公克、零點伍壹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綠色皮包壹只,沒收。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叁拾柒點叁叁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貳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零叁公克、零點壹壹公克、叁拾柒點叁叁公克【純質淨重叁拾貳點柒陸公克】,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綠色皮包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張錦裕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1 月24日9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2 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迨施用完畢後,間隔約半小時,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而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張錦裕與友人林衡嶽(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24日14時許,各出資新臺幣(下同)8 萬5,000 元購買海洛因,由張錦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衡嶽,一同前往高雄市旗津區某處路旁,推由張錦裕出面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宏」之成年男子,以17萬元之代價,購得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7.33 公克,純質淨重32.76 公克)後,即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未及施用,於同日16時32分許,張錦裕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衡嶽返回林衡嶽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林衡嶽因另案為警持拘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拘提,發現張錦裕亦因另案遭通緝予以逮捕,當場於張錦裕所著長褲左側口袋內扣得上開海洛因1 包,並在車內扣得張錦裕所有供其事實欄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545公克、14.598公克、0.516 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預備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 支、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綠色皮包1 只,以及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1 台、手機1 支、夾鏈袋8 只、小塑膠袋7 只,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錦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45頁、第55頁;本院卷第26頁、第3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衡嶽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3 年2 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3 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現場照片8 張、扣案物品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2頁、第37至53頁;偵卷第13至14頁),而扣案之粉塊3 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11公克,其餘1 包驗餘淨重37.33 公克,純質淨重32.76 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3 月2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104 年4 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8頁反面;本院卷第53頁),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18.545公克、14.598公克、0.516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9.651公克),亦有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3 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統一見解。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 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件犯行距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及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指「5 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罪。被告各次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成立,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對該毒品實行管領行為為必要,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有犯意之合致,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對該毒品實行占有、管領行為者,仍應論以該未經許可持有毒品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事實欄部分,被告與林衡嶽係基於共同持有毒品之意思,而推由被告實行管領該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林衡嶽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思戒絕毒癮,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恣意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3公克、0.1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8.545公克、14.598公克、0.516 公克),分別係被告於事實欄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7.33 公克,純質淨重32.76 公克),係被告於事實欄持有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前開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綠色皮包1 只,均係被告所有,其中1 支注射針筒係供其施用施用海洛因所用,其餘2 支注射針筒係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及該綠色皮包1 只,係供被告藏放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手機1 支、夾鏈袋8 只、小塑膠袋7 只,據被告供稱該等扣案物品均為其所有,然均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4頁),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3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琬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