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訴字第6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康雄(原名孟煜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康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六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孟康雄(原名:孟煜晟)於民國100 年4 月起,係受僱於「金易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下稱金易鑫公司)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汽、機車零附件材料予金易鑫公司客戶,並依指示持公司會計人員所製作之銷貨單、訂購單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及受託為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孟康雄明知自身並無折減應收貨款數額、擅自變更銷貨單記載內容之權限,詎其僅因急需款項支應自身家計開銷,且為使貨款收取成果達成公司要求目標以爭取業績獎金或個人升遷之目的,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單一犯意,於100 年7 月至同年8 月之期間內,利用其受金易鑫公司指示向附表一至五所示公司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接續將其所持有由該公司會計人員製作載有如附表二、三「原貨款金額」欄所示應收貨款數額之性質上屬於私文書之銷貨單(或訂購單)客戶存根聯,以手寫塗改方式變造應收貨款金額為如附表二、三「折減暨變造後金額」欄位所示,以示金易鑫公司同意減收貨款之意,再持以交付予附表二、三所示客戶據以收取折減後之貨款,以此等方式而為違背其上揭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金易鑫公司收取、計算貨款之正確性;復另以口頭允諾方式,接續向附表四、五所示客戶表示金易鑫公司同意將如附表四、五「原貨款金額」欄所示原應收取之貨款數額,折減為如附表四、五「折減後金額」欄位所示數額,並據此收取折減後之貨款,以此等方式而為違背其上揭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金易鑫公司收取、計算貨款之正確性;又孟康雄除將附表三、四、五所示收取後之貨款交還予金易鑫公司外,關於附表一、二所示業務上所持有應繳還予金易鑫公司之貨款則全數接續予以侵吞入己。嗣因孟康雄自100 年9 月間起,無故曠職多日且失去聯繫,經金易鑫公司派員承接其業務及核對貨款收繳情形後察覺有異,並派員向附表二至五所示客戶追收差額,同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悉全情。 二、案經金易鑫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孟康雄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孟康雄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分據證人即告訴人金易鑫公司法定代理人饒秉寓、金易鑫公司會計郭貴鳳於偵查時證述綦詳(見偵他卷第13至14頁、第109 至111 頁、第120 至121 頁,偵緝卷第21至22頁、第24頁、第46頁,調偵2 卷第24至26頁、第37頁),並有卷附被告任職「金易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訂購單影本3 紙、銷貨單影本42紙、經變造銷貨單影本共16紙、金易鑫公司100 年7 月份貨款交易明細[100年6 月26日至同年7 月25日] 、100 年8 月份貨款交易明細[100年7 月26日至同年8 月25日] 、100 年9 月份出貨單影本1 紙[100年8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 、金易鑫公司100 年7 月份至9 月份應收帳款表、金易鑫公司會計郭貴鳳彙整檢附之塗改金額未侵占(公司已收回帳款)-A表(結算日期103/11/17 )、口頭上改金額未侵占(公司已收回帳款)-B表(結算日期103/11/17 )、塗改金額並侵占(公司未收回帳款)-C表(結算日期103/11/17 )、侵占(公司未收回帳款)-D表(結算日期103/11/17 )、侵占(公司收回部分帳款,未能全部收回)-E表(結算日期103/11/17 )共5 紙及高雄市苓雅區調解委員會102 年民調字第0704號調解書影本1 份等件可佐(見偵他卷第3 至6 頁、第17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第55至68頁、第71頁、第73至78頁、第103 至104 頁、第114 至115 頁,偵緝卷第25至37頁,調偵2 卷第2 頁背頁、第10頁、第29至33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基礎。另被告既係受僱於被害公司擔任業務人員,並負有代表被害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之職務,則其未經授權擅自對客戶表示同意折減貨款數額,衡情自足使被害公司對貨款收取、計算正確性發生損害。從而,本件被告所涉前開業務侵占、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背信等犯行,均屬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 條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數額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將此部分業務上所持有應繳還予被害人公司貨款予以全數侵吞入己部分,即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㈡、次按刑法上之背信罪,其既遂未遂之區分標準,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未受有損害為定,有則既遂,反之未遂。蓋因本罪之構成,以損害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又背信罪為結果犯,其既遂、未遂之區別,以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已否受有損害為準,與行為人意圖不法利益之目的是否達到無關(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303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為被害公司處理事務,將向附表三、四、五所示貨款擅自同意折減後收回,則被害公司已受有收取及計算貨款正確性之損害甚明,不因被害公司事後是否果有追收貨款差額而異,故被告此部分行為自應論以背信既遂罪。 ㈢、核被告所為,關於其向附表二、三所示客戶收取貨款時,擅自將被害公司會計人員製作銷貨單(或訂購單)客戶存根聯加以變造應收貨款金額後,再持以交付予附表二、三所示客戶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關於其向附表三、四、五所示客戶收取貨款時,逕自同意折減收取貨款數額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關於其向附表一、二所示客戶收取貨款後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擅自同意折減貨款後收回之行為,已使被害公司已受有收取及計算貨款正確性之損害,應已達背信既遂程度一節,俱如前述,公訴意旨以經被害公司事後派員追討後,附表三、五所示客戶事後同意允付差額為由,而認此部分均僅屬背信未遂云云,容有未洽,惟此均僅同一罪名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達支應自身家計開銷,且為使貨款收取成果達成公司要求目標以爭取業績獎金或個人升遷之目的,於100 年7 至9 月之密切接近時間內,均係藉由受被告公司指示從事向客戶收取貨款工作之機會,先後實行前揭多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行為、背信行為及業務侵占行為,各次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主觀上亦可認均係出於同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僅各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於100 年7 至9 月期間內所實施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及業務侵占等犯行,行為部分合致,核屬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均屬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當屬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受僱於被害公司,為被害公司處理向客戶收受貨款之事務,理應誠信任事,然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並擅自以言詞及變造私文書等方式折減銷貨單原載貨款後收取繳回公司,置被害公司權益於不顧,影響被害公司財務管理,使被害公司蒙受財產及其他利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案發後被害公司派員追收如附表三、五各編號所示原貨款與變造後金額之差額後業經附表三、五各編號之客戶允付,被害公司因被告前揭行為所受損害稍減,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公司成立調解,並經被害公司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請求本院賜予被告自新機會,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本院104 年5 月13日、同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9頁),已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造成實質損害之意,復參酌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離婚、育有1 幼子、目前從事月薪約36,000元之保全工作,暨衡以被害公司所受財產及其他利益損害之數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且其於案發後復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被害公司成立調解等情,亦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忽,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與被害公司間就前揭調解內容約定被告應給付被害公司共計150,000 元(其中20,000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第1 期餘款15,000元,業於104 年6 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當庭給付完畢),並約定應依附表六所示條件履行,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揭調解條件,以維被害公司之權益,本院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依調解內容所定按期還款之負擔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倘被告未按期履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103 年6 月18 日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客戶名稱(以銷貨單│行為期間(民│貨款金額(單位:新台幣【下同】)│ │號│所示銜稱為準) │國) │/銷貨單或訂購單 │ ├─┼─────────┼──────┼────────────────┤ │1 │明旗機車行 │100年7月份 │13,440元(銷貨單8,400元/訂購單 │ │ │ │ │5,040元) │ ├─┼─────────┼──────┼────────────────┤ │2 │泳鋐機車行 │100年7月份 │4,000元(銷貨單) │ ├─┼─────────┼──────┼────────────────┤ │3 │國程機車行 │100年7月份 │8,600元(銷貨單) │ ├─┼─────────┼──────┼────────────────┤ │4 │光興中古機車行 │100年7月份 │12,000元(銷貨單) │ ├─┼─────────┼──────┼────────────────┤ │5 │海風吉普改裝維修廠│100年7月份 │7,000元(銷貨單) │ ├─┼─────────┼──────┼────────────────┤ │6 │祥益汽車修護廠 │100年7月份 │1,920元(銷貨單) │ ├─┼─────────┼──────┼────────────────┤ │7 │易新汽車保養廠 │100年7月份 │5,000元(訂購單) │ ├─┼─────────┼──────┼────────────────┤ │8 │春不汽車修護廠 │100年7月份 │12,320元(銷貨單) │ ├─┼─────────┼──────┼────────────────┤ │9 │光大汽修廠 │100年7月份 │1,740元(銷貨單) │ ├─┼─────────┼──────┼────────────────┤ │10│吉翔機車行 │100年8月份 │600元(銷貨單) │ ├─┼─────────┼──────┼────────────────┤ │11│時代機車行 │100年8月份 │2,160元(銷貨單) │ ├─┼─────────┼──────┼────────────────┤ │12│易泰汽車電機行 │100年8月份 │17,220元(銷貨單) │ ├─┼─────────┼──────┼────────────────┤ │13│永興汽車保養冷氣電│100年8月份 │6,200元(銷貨單) │ │ │機行 │ │ │ ├─┼─────────┼──────┼────────────────┤ │14│宇升汽車保養廠 │100年8月份 │1,200元(銷貨單) │ ├─┴─────────┴──────┴────────────────┤ │合 計:93,400元 │ └───────────────────────────────────┘ 附表二: ┌─┬────────┬─────┬─────┬─────┬──────┐ │編│客戶名稱(以銷貨│行為期間 │原貨款金額│折減暨變造│左列2欄差額 │ │號│單所示銜稱為準)│ │(銷貨單)│後金額(銷│ │ │ │ │ │ │貨單) │ │ ├─┼────────┼─────┼─────┼─────┼──────┤ │1 │盛泰車業行 │100年7月份│3,400元 │3,000元 │ 400元 │ ├─┼────────┼─────┼─────┼─────┼──────┤ │2 │易泰汽車電機行 │100年7月份│2,320元 │1,920元 │ 400元 │ ├─┼────────┼─────┼─────┼─────┼──────┤ │3 │春不汽車修護廠 │100年8月份│23,200元 │16,000元 │ 7,200元 │ ├─┴────────┴─────┼─────┼─────┼──────┤ │合 計 │28,920元 │20,920元 │ 8,000元 │ └────────────────┴─────┴─────┴──────┘ 附表三: ┌─┬────────┬─────┬─────┬─────┬──────┐ │編│客戶名稱(以銷貨│行為期間 │原貨款金額│折減暨變造│左列2欄差額 │ │號│單所示銜稱為準)│ │(銷貨單)│後金額(銷│ │ │ │ │ │ │貨單) │ │ ├─┼────────┼─────┼─────┼─────┼──────┤ │1 │振霖車業行 │100年7月份│14,400元 │11,200元 │3,200元 │ ├─┼────────┼─────┼─────┼─────┼──────┤ │2 │吉倫機車 │100年7月份│2,000元 │1,400元 │600元 │ ├─┼────────┼─────┼─────┼─────┼──────┤ │3 │廷豐車業 │100年8月份│11,920元 │8,360元 │3,560元 │ │ │ │ │(起訴書誤│ │(起訴書誤載│ │ │ │ │載為12,640│ │為4,280元) │ │ │ │ │元) │ │ │ ├─┼────────┼─────┼─────┼─────┼──────┤ │4 │新福來車業行 │100年8月份│20,540元 │19,400元 │1,140元 │ ├─┼────────┼─────┼─────┼─────┼──────┤ │5 │泳鋐機車行 │100年8月份│9,840元 │6,480元 │3,360元 │ ├─┼────────┼─────┼─────┼─────┼──────┤ │6 │邁可機車行 │100年8月份│14,132元 │8,000元 │6,132元 │ ├─┼────────┼─────┼─────┼─────┼──────┤ │7 │長輪輪胎行 │100年9月份│29,200元 │25,200元 │4,000元 │ ├─┴────────┴─────┼─────┼─────┼──────┤ │合 計 │102,032元 │80,040元 │21,992元 │ │ │(起訴書誤│ │(起訴書誤載│ │ │載為102,75│ │為22,712元)│ │ │2元) │ │ │ └────────────────┴─────┴─────┴──────┘ 附表四: ┌─┬────────┬─────┬─────┬─────┬──────┐ │編│客戶名稱(以銷貨│行為期間 │原貨款金額│折減後金額│左列2欄差額 │ │號│單所示銜稱為準)│ │(銷貨單)│(銷貨單)│ │ ├─┼────────┼─────┼─────┼─────┼──────┤ │1 │天祐汽車修護廠 │100年7月份│7,100元 │4,100元 │3,000元 │ │ │ │ │ │ │ │ ├─┼────────┼─────┼─────┼─────┼──────┤ │2 │和記汽車保養廠 │100年7月份│8,200元 │3,840元 │4,360元 │ │ │ │ │ │(起訴書誤│(起訴書誤載│ │ │ │ │ │載為3,440 │為4,760元) │ │ │ │ │ │元) │ │ ├─┼────────┼─────┼─────┼─────┼──────┤ │3 │盛泰車業行 │100年8月份│4,000元 │2,000元 │2,000元 │ ├─┼────────┼─────┼─────┼─────┼──────┤ │4 │峻業輪胎定位 │100年8月份│15,600元 │6,000元 │9,600元 │ │ │ │ │ │ │ │ ├─┴────────┴─────┼─────┼─────┼──────┤ │合 計 │34,900元 │15,940元 │18,960元起 │ │ │ │(起訴書誤│(訴書誤載為│ │ │ │載為15,540│19,360元) │ │ │ │元) │ │ └────────────────┴─────┴─────┴──────┘ 附表五: ┌─┬────────┬─────┬─────┬─────┬──────┐ │編│客戶名稱(以銷貨│行為期間 │原貨款金額│折減後金額│左列2欄差額 │ │號│單所示銜稱為準)│ │ │ │ │ ├─┼────────┼─────┼─────┼─────┼──────┤ │1 │和昌輪胎行 │100年7月份│3,840元 │2,960元 │880元 │ │ │ │ │(銷貨單)│(銷貨單)│ │ ├─┼────────┼─────┼─────┼─────┼──────┤ │2 │聖倉車業 │100年8月份│7,600元 │7,000元 │600元 │ │ │ │ │(銷貨單)│(銷貨單)│ │ ├─┼────────┼─────┼─────┼─────┼──────┤ │3 │光興中古機車行 │100年8月份│4,000元 │2,800元 │1,200元 │ │ │ │ │(銷貨單)│(銷貨單)│ │ ├─┼────────┼─────┼─────┼─────┼──────┤ │4 │永興汽車保養冷氣│100年8月份│4,000元 │2,800元 │1,200元 │ │ │電機行 │ │(訂購單)│(訂購單)│ │ ├─┴────────┴─────┼─────┼─────┼──────┤ │合 計 │19,440元 │15,560元 │3,880元 │ └────────────────┴─────┴─────┴──────┘ 附表六: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雄附民移調字第465號調解筆錄 ┌─────┬─────┬───────────────────┬────┐ │給付義務人│ │ │ │ ├─────┤給付總額 │ 給付方式 │備註 │ │給付權利人│ │ │ │ ├─────┼─────┼───────────────────┼────┤ │即本案被告│新臺幣壹拾│1、新臺幣貳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 │第1 期餘│ │孟康雄(原│伍萬元。 │ 畢。 │款新臺幣│ │名孟煜晟)│ │2、餘款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應自民國104年│壹萬伍千│ ├─────┤ │ 6月10日起至民國105年2月20日止,共分│元,業於│ │即被害人金│ │ 為9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104 年6 │ │易鑫實業股│ │ 給付新臺幣壹萬伍千元(最後一期給付 │月17 日 │ │份有限公司│ │ 新臺幣壹萬元)。 │本院準備│ │(法定代理│ │3、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程序期日│ │人饒秉寓【│ │ │當庭給付│ │原名饒清富│ │ │完畢。 │ │】) │ │ │ │ └─────┴─────┴───────────────────┴────┘